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行为,保障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教师队伍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黑龙江省中小学在职教师从业行为“十严禁”》,结合我省教育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机构、中等职业学校、少年宫以及教研培训中心(教研室)、电化教育等机构的教师,包括民办学校教师。

  第三条 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违反教师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四条 教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处分:

  (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有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言行的;

  (二)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遇突发事件时,不履行保护学生人身安全职责的;

  (三)在教育教学活动和学生管理、评价中不公平公正对待学生,产生明显负面影响的;

  (四)在招生、考试、考核评价、职务评审、教研科研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

  (五)体罚学生的和以侮辱、歧视等方式变相体罚学生,造成学生身心伤害的;

  (六)对学生实施性骚扰或者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的;

  (七)索要或者违反规定收受家长、学生财物的,或让学生及家长支付报销应由教师本人或亲属承担的费用的;

  (八)组织或者参与针对学生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强制学生订购教辅资料、报刊等谋取利益的;

  (九)组织、要求学生参加校内外有偿补课,或者组织、参与校外培训机构对学生有偿补课的,或为他人、校外培训机构推荐、介绍有偿家教生源;

  (十)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应当给予相应处分的。

  第三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行政职务、开除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其中,警告期限为6个月,记过期限为12个月,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行政职务期限为24个月。

  第六条 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受到处分的,按以下办法进行处理:

  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按照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受到开除或解除聘用合同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学校的人事关系。

  第七条 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本专业(技术、技能)领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工勤技能人员技术等级考试(评审)。

  第八条 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但处分期应当按照一个处分期以上、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

  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九条 教师有本细则所列行为受到处分的,符合《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撤销其教师资格。教师受处分期间暂缓教师资格定期注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教师受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处分期间不能申报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教师受撤销专业技术职务处分期间不能重新申报专业技术职务。

  第四章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

  第十条 给予教师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应当与其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十一条 给予教师处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一)警告和记过处分,公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民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

  (二)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行政职务处分,由教师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三)开除处分,公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民办学校教师或者未纳入人事编制管理的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并解除其聘任(劳动)合同,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对教师的处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初步调查后,需要进一步查证的,所在学校或学校主管部门提议,并进行调查取证;

  (二)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三)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教师,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教师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对拟给予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以上的处分,教师要求听证的,拟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四)按照处分决定权限,给予处分、免于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五)处分决定单位印发处分决定,并载明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期限及救济途径等内容;

  (六)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教师本人和有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七)将处分决定存入教师档案。

  第十三条 教师不服处分决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学校主管教育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学校主管教育部门的上一级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 教师有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学校及主管部门拒不处分、拖延处分或者推诿隐瞒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教师在接受调查处理期间,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可以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所在学校或者学校主管部门暂停其职责。

  第十六条 处分的解除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和各级各类学校除教师之外的人员违反职业道德行为,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执行。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