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已经2017年1月13日大庆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17年4月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4月12日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17年1月13日大庆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17年4月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以及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三)从本市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突出地方特色;

  (四)法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条 立法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的地方性事务,需要用法规加以规范和调整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需要先行作出规定的事项。

  前款规定的事项中,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自该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说明情况。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组织,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不得与市地方性法规相违背。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应当同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市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