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欺诈行为 经营者将被罚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有与人合谋或者雇佣他人进行销售诱导;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等方式进行销售诱导;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销售失效、变质或者过期的商品;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手段进行价格表示;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说明、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隐瞒或者夸大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应当标明而未标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版权或者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商品产地,篡改商品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以虚假名称从事经营活动;销售依法应当检验、检疫但未经检验、检疫的商品;收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未经生产者授权的经营者,声称经生产者授权,提供售后服务;其他欺诈行为。

  经营者违反规定,将被责令改正并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经营者应对消费者个人信息保密

  新《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确保安全,防止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泄露、丢失的情况时,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经营者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同时明确,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收集的消费者姓名、性别、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