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三起抢劫,你都参与了”

何小刚(右)出庭支持公诉何小刚(右)出庭支持公诉

  2017年8月17日,随着被告人俞洋被投监执行刑罚,16年前发生在安徽省合肥市的3起持刀抢劫案件终于画上了句号。

  2017年4月20日,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检察院受理了一起抢劫案,检察官何小刚是该案承办人。案卷显示:被告人俞洋伙同闫某等3人,分别于2001年9月7日、10月3日和10月8日在合肥市区多个公园内连续持刀抢劫作案3起,共抢得财物价值6409元。当年10月9日22时左右,4人在一公园内准备再次作案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的公安民警盘查。在被带往公安机关途中,4人反抗逃脱,后闫某等3人相继被抓获归案。2016年12月27日,俞洋在浙江省绍兴市一居民小区里被抓获归案。此时的俞洋化名“陈维绍”,是绍兴市一家公司的中层干部,在当地购买了房产并娶妻生子。

  2017年6月27日,该案在庐阳区法院开庭审理,何小刚出庭支持公诉。

  “第一起抢劫我没有参与。”法庭调查阶段,俞洋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并不认可。

  “你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中提到,有次抢劫一男一女时,你曾对被害男子说过‘兄弟,江湖救急,帮帮忙’的恐吓性话语,是否属实?”何小刚问了一个看似无关的问题。

  “我记得我说过这样的话。”

  “第一起抢劫案的被害人陈述和同案人员闫某、徐某供述均称,被告人俞洋在抢劫时说过‘兄弟,现在有难,帮帮忙’等恐吓性话语,并有一女嫌疑人参与,对女性被害人进行搜身,抢得的手机也被该女嫌疑人拿走。俞洋潜逃15年,被捕后对其参与抢劫犯罪事实的诸多情况记忆不清,但其在供述中仍然交代了上述细节,这与被害人陈述和同案犯供述高度一致。同时,同案犯闫某、徐某均供称,案发当晚他们还抢劫了他人,这同样与被告人‘当天晚上还抢劫了一次’的供述是吻合的,故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参与了第一次抢劫。”何小刚相继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证言、同案犯供述、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并通过丝丝入扣的分析,让被告人的辩解不攻自破。

  “第三起抢劫时,持刀伤人的不是我。”俞洋继续辩解。

  “2001年10月8日,被告人伙同闫某等3人持刀抢劫将被害人大腿捅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以及同案犯的供述笔录相证实,也与俞洋交代的其在最后一次抢劫中因被害人反抗而持刀将其大腿捅伤的供述相互印证。”

  “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与我自己所说的不相符。刚被抓的时候我比较紧张,没怎么细看就签字了。”

  “公安机关对俞洋共制作了5份讯问笔录,供述内容基本一致。从供述笔录内容来看,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当天只供称‘见到你们,我心也安下来了’‘我记得至少抢劫过三次以上,具体多少次我现在想不起来,让我再好好想想’等,并未供述抢劫犯罪的事实细节,能够客观反映其被抓获后的心理状态,同时也能客观反映公安机关依法对其讯问,没有诱供等情况存在。在第二次讯问中,其对抢劫犯罪的时间、同案犯姓名等情节记不清,但对持刀伤人、说过的恐吓性话语、被公安机关抓捕时反抗逃脱等一些印象深刻的犯罪事实供述详细。这符合人的记忆规律,因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是真实客观的。”

  “我的当事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法庭辩论阶段,俞洋的辩护律师提出了辩护意见。

  “综观本案证据,被告人俞洋在共同实施抢劫犯罪中,无论是犯意提起、行为实施还是赃物处理等方面均积极主动,直接实施了所有抢劫犯罪活动,并将一名被害人捅伤。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时,不但指使同案犯‘动手’抗拒执法,还带头逃跑,可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何小刚说。

  2017年7月14日,庐阳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俞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俞洋未提出上诉。

  公诉人简介

  何小刚,1981年3月生,2007年参加检察工作,2011年选调至合肥市庐阳区检察院,现任公诉科检察员。从检10年来,一直工作在办案一线,曾荣获“亳州市优秀公诉人”“优秀共产党员”等荣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