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设置安装

  第七条 需要设置电梯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电梯选型和数量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并符合国家、省的相关规定和标准;

  (二)井道、底坑、机房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相关要求;

  (三)在电梯轿厢和电梯安全监控室之间设置监控、报警等专用通讯设施;

  (四)设置正式专用电源;

  (五)学校、机场、车站、医院、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新安装的乘客电梯应当由两回路供电或者配置备用电源。

  不符合本条前款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施工图审查备案。

  第八条 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电梯,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电梯。

  电梯采购依法实行招标制度。电梯采购单位不得购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电梯。

  第九条 安装使用的乘客电梯,制造单位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

  提倡电梯制造单位、维护保养单位、使用管理单位建立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对电梯运行情况实施远程监测。

  第十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需要改造、修理时,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资格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经电梯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改造、修理,并在改造、修理告知书中注明。

  第十一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安装、改造、修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填写施工相关记录或者报告;

  (二)对其安装、改造、修理的电梯整机、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提供不少于一年的质量保证,并履行保修义务;

  (三)不得故意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四)不得将安装、改造、修理业务再委托给其他单位;

  (五)不得出借、出租电梯安装改造维修资质证书。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为电梯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提供必要备件和技术支持。

  电梯改造完成后,改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出具质量证明书,更换电梯产品铭牌,并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中标明改造单位名称、许可证编号、改造日期等信息,完善相关技术资料。

  电梯改造单位对改造后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实施修理的,修理单位应当对电梯修理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