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接到投诉、举报后未依法及时处理的;

  (二)发现在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依法处理的;

  (三)妨碍电梯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进行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如实填写施工相关记录或者报告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故意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安装、改造、修理业务再委托给其他单位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出具质量证明书,更换电梯产品铭牌,标明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视频监控设施未有效运行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安全管理人员未规范保管厅门钥匙、机房钥匙和安全提示牌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人员密集场所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委托符合条件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与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发生电梯故障乘客被困时,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并赶赴现场组织实施救援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移装电梯未进行安全评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委托依法取得相应安装许可的单位拆除电梯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消除已经报废电梯及重要零部件的使用功能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签订的维护保养合同及维护保养单位的相关情况进行公示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布电梯费使用情况的;

  (三)未将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的相关情况进行公示的。

  第五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接到困人报警或者通知后,未及时到达现场开展救援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将应急救援情况和故障原因分析报告及时上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本市设点开展电梯维护保养经营活动的单位未将相关信息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建立电梯的维护保养记录和故障处置记录,并保存四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设立应急救援电话,并保证二十四小时即时应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公示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等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故意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将维护保养业务再委托其他单位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九)出借、出租相关资质证书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发现事故隐患未及时报告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未定期对维护保养作业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并保存培训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未协助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电梯应急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终止,未按照规定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并发放电梯使用登记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现电梯存在不合格项目时,未按照规定出具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检验不合格报告,并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