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五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电梯需要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次检验日期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停用前三十日内向原使用登记部门报告;重新启用前,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组织进行全面检查,并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六条 电梯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并发放电梯使用登记标志。

  检验过程中,发现电梯存在不合格项目的,电梯检验机构应当在现场检验结束时,向受检单位出具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提出限期整改要求;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检验不合格报告,并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电梯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在检验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立即向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可以委托电梯检验机构对电梯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电梯继续使用或者更新、改造、修理:

  (一)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遭遇水浸、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电梯使用年限达到十五年以上的;

  (四)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认为需要更新、改造、修理的。

  第三十九条 电梯检验机构接受安全评估委托后,应当组成不少于三人的专家组,按照相关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电梯的安全状况予以评估,并出具安全评估报告。

  第四十条 电梯检验收费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执行,不得采取减少检验项目、降低收费标准等方式进行恶性竞争,扰乱检验市场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