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运行使用

  第十三条 电梯的所有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电梯安全运行的相应义务,承担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更新、改造、修理、检验、安全评估、保险等费用,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二)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委托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四)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电梯使用权的,按照约定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约定的,按照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第十五条 因更换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擅自终止服务导致居民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缺失的,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房屋所有权人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指定社区物业服务机构作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电梯安全管理义务,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电梯使用安全全面负责。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并明确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日常安全管理职责,对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二)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和安全管理制度;

  (三)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登记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

  (四)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及配备的视频监控设施有效运行;

  (五)巡视电梯日常运行情况,并做好记录;

  (六)确保安全管理人员规范保管厅门钥匙、机房钥匙和安全提示牌;

  (七)在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检验、维护保养和应急救援时,协助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八)配合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做好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学校、机场、车站、医院、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施。

  居民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前,应当按照规定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移交。

  第十八条 下列电梯应当由持有电梯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操作:

  (一)医院提供给患者使用的;

  (二)用于旅游观光且速度大于2.5米/秒的;

  (三)其他需要由持有电梯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操作的。

  第十九条 乘客乘用电梯时,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

  (二)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挥;

  (三)携带宠物的照管好宠物;

  (四)不得乘用明示处于非安全状态的电梯;

  (五)不得乘用超过额定载荷的电梯;

  (六)不得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七)不得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报警装置或者电梯零部件;

  (八)不得擅自启动自动扶梯紧急制动装置;

  (九)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监护义务。

  第二十条 学校、机场、车站、医院、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制造单位委托、授权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

  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资格的,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与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在确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时,应当接受业主的监督,并将签订的维护保养合同及维护保养单位的相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二条 住宅电梯需要更新、改造、修理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实施。

  更新、改造、修理住宅电梯所需资金按照下列方式筹集:

  (一)已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按照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住宅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采取更新、改造、修理难以消除隐患且相关方对经费筹集、整改方案等未达成一致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业主代表共同商议,确定电梯更新、改造、修理方案和费用筹集方案。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制定管理规约时,可以约定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并经安全评估需要立即更新、改造、修理的情况下,由业主委员会公告计划更新、改造、修理电梯的相关事项,听取业主意见后,代为申请、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的电梯费中的基础费用应当单独立账、专款专用、结转滚存备用,并每六个月公布一次电梯费使用情况。业主委员会应当对电梯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结转滚存的电梯费可以用于电梯的更新、改造和修理。

  第二十五条 提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其运行维护费中包含综合保险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并将投保的相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六条 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积极消除故障或者事故隐患。

  第二十七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电梯应急预案,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学校、机场、车站、医院、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救援演练。

  第二十八条 发生电梯故障乘客被困时,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乘客被困报警后五分钟内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并赶赴现场,组织电梯维修作业人员实施救援,及时采取措施安抚、救治被困人员。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报警或者通知后,维修人员应当及时到达现场开展救援并做好记录。

  现场救援结束后,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督促维护保养单位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排除故障后方可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将应急救援情况和故障原因分析报告及时上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移装电梯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电梯检验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办理注销和使用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电梯存在无法消除的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报废,并自报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拆除电梯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安装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已经报废电梯及重要零部件的使用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