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有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必要的维护保养、应急救援仪器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等。

  在本市设点开展电梯维护保养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将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资质范围、办公地点、作业人员、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等信息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告知。

  第三十二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持续保持获得相应许可时的资质条件,在维护保养电梯时,严格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并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三十三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每部电梯的维护保养记录和故障处置记录,经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签字确认后归入电梯技术档案,并保存四年。

  (二)设立应急救援电话,保证二十四小时即时应答。

  (三)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公示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等信息。

  (四)不得故意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五)不得将维护保养业务再委托其他单位。

  (六)不得出借、出租相关资质证书。

  (七)发现事故隐患立即报告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向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八)定期对维护保养作业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培训记录应当保存两年。

  (九)协助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电梯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终止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起二日内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