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分析解决区域性电梯安全管理问题。

  第四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依法处理电梯安全事故。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电梯安全监管。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传送相关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四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监督管理与信用评价制度,将有关信息纳入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责令使用管理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消除严重事故隐患。

  第四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电梯设置相关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对电梯安装前的井道、底坑和机房等工程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住宅小区电梯更新、改造、修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配合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第四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本辖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查找和报告电梯安全隐患,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电梯安全检查,并纳入安全生产检查范围;组织和协调业主委员会筹措电梯更新、改造、修理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