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21日,陈某利(原告陈某乐父亲)为其购买《某保险(分红型)》保险产品,年缴保费12031元,已交3期保费。指定受益人为其子陈某乐。2017年4月28日投被保险人陈某利因心源性猝死抢救无效死亡。陈某利于2014年9月23日与其前妻范某(本案原告母亲)办理了离婚手续,陈某乐由父亲陈某利抚养,并与陈某利生共同生活。陈某利出险后,陈某生(陈某乐祖父)代理陈某乐申请保险理赔。保险公司依据陈某生提供的保单原件、陈某利与范某离婚协议、户口本、殡葬证明原件、村委会出具的陈某生系陈某乐监护人的证明原件,以及其他保险理赔所需资料,将理赔款39504元支付至陈某生账户。范某知悉前述理赔事宜后,向保险公司及陈某生交涉无果,起诉至法院。
[案件分享]
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爷爷陈某生代理原告进行保险理赔,保险公司将保险金支付至陈某生的账户,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母亲范某作为法定代理人要求保险公司再次理赔时,保险公司是否有权以保险金已支付进行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本案中公司依据村委会出具的陈某生系陈某乐监护人证明材料,支付保险金,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陈某乐支付保险金。在庭审中,保险公司以陈某生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其为案件第三人,法院审查后认为,目前范某与陈某生之间的争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保险公司申请追加陈某生为本案第三人的理由不成立,被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后判决保险公司向原告陈某乐支付理赔金39504元。
[富德生命人寿七台河中支提示您]根据《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成年人父母履行监护职责是法定义务,是未成年人的当然监护人,可依法代理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以未成年人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保险,未成年人父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当未成年人父母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的,才按照法律规定顺序确定监护人。本案中,被保险人祖父申请理赔时提供的材料中,在无相关被保险人母亲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证明,提供的由村委会出具的监护关系证明,则不符合法律规定。实务中,当出现本案描述的保险公司联系不到未成年人父母且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第三人代理未成年人申请给付保险金的情况时,保险公司可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要求申请人进一步补充提供未成年人父母死亡或无监护能力、未成年人父母出具的保险金申请委托手续或者委托监护的相关证明材料后,才能审慎理赔,否则,容易发生理赔金支付不当的后果。
来源:富德生命人寿七台河中支